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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拒付通知制度探析

时间:2022-11-17 20:10:16 来源:网友投稿

信用证因为能够给买卖双方提供安全保障而成为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支付工具。信用证机制下,开证行是否付款取决于卖方所提交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即所谓“单单一致、单证相符”。在单证不符时,根据UCP600第16条的规定,开证行可以拒付款项,但是银行就拒付必须承担通知的义务,且该通知义务必须严格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开证行便丧失宣称单据不符的权利,而必须对“不符”单据予以承付。由此可知,拒付通知制度在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现就拒付通知具体要件分析如下。

一、拒付通知意图要明确

开证行一旦审查单据存在不符点并决定拒付的,应在拒付通知中明确表明拒付意图。

(一)拒付意图必须明确表示出来

根据UCP600第16条c款i项规定,银行拒付通知必须表明“银行拒绝兑付或议付”。该项规定是建立在对UCP500相应条款的修改基础之上。UCP500第14条d款i规定,如果开证行及/保兑行(如有)或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决定拒收单据,则其必须不得迟延地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此事……。实践中,对于何谓“通知此事”,我国银行有不同理解。故此,我国很多银行在通知拒付中也就并未明确使用“拒付”一词。但是国际上其他国家法院对此却认定颇为严格,他们认为,开证行的拒付通知必须根据统一惯例UCP500第14条d款(即UCP600第16条c款)“精确传达拒付的意思”。从而导致在多起信用证拒付案件中,我国银行被判拒付通知因未表达拒付意图而无效。

最典型的例子便是Voest-Alpine Trading U.S.A. Corp. v. Bank of China一案。在该案中,买家Voest-Alpine Trading U.S.A. Corp.提交单据存在瑕疵,开证行中国银行江阴分行发出电传通知不符点。其通知内容为:“经审核单据,我方发现如下不符点:1.议付逾期;2.受益人名称与信用证规定不符,信用证为Voest - Alpine Trading USA Corp,而不是Voest - Alpine USA Trading Corp;…… 我方就相关不符点正与申请人联系。单据由贵方全权处理,风险自负。”最终买家起诉,法院判决中国银行江阴分行拒付通知没有明确表明拒付意图而无效,因该通知并非拒付通知,而仅是单纯的“状况报告”而已。

故此,实践中最佳的声明“拒付”的方式便是通过SWIFT MT734格式(Notice of Refusal/Dishonor)或在通知中用明确的术语“拒绝接受单据”或“单据不可接受”等。

(二)拒付意图必须是开证行自己的意图

UCP600第14条a款规定,“开证行……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这一规定的重要意义之一便是确立了银行在审单中不可替代和独立的主体责任。银行应对单证是否相符自行作出判断和决定,而不是与其他任何人,尤其是开证申请人协商决定或共同决定,更不能只让其他人单独决定。

在英国法院审理的Bayerische Vereinsbank Aktiengesellschaft v. National Bank of Pakistan (1997)一案中,开证行在同一信用证项下收到议付行递交的两单套据后,没有独立地进行审查,而是将单据转递给了开证申请人。由于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市场价格下跌,申请人用了四天的时间寻找了一切可能的单证不符点,最后向开证行发出指示拒绝接受单据。开证行则将申请人拒受单据的通知,连同两套单据中的一套又转发给了递交单据的议付行。开证行在转发该通知时没有明确表明自己拒绝接受单据,而只是指出:“进口方(即申请人)未接受所附单据,单据中包含下列不符点,具体参见进口方信函。”法官Mance在判决中指出,本案中开证行的行为是错误的,它只不过是充当了“邮箱”的功能而已,并未履行独立的审单责任。银行的这一错误行为应被视为违反了UCP500第14条b款(即UCP600第14条a款)。从而开证行无权宣称单证不符。

二、拒付通知不符点要清楚

开证行拒付时一定要清楚表明所有不符点,以便交单人能够及时作出应对。为此,开证行应做到如下几点:

(一)拒付通知必须表明不符点

首先,开证行拒付通知必须表明单据不符点。如Bankers Trust Co. v. State Bank of India一案中,开证行电传通知行单据不符,并告知不符点详情将随后告知。然而,第二次不符点通知已超出合理时间。结果法院判决开证行拒付无效。

(二) 拒付不符点必须清楚明晰

开证行拒付时,必须清楚明晰地表明其据以拒付的所有不符点,而不能用笼统或模棱两可的语言。对此,实践中已有一系列案件便是因为开证行拒付没有清楚明晰表明所有不符点而败诉。

如Hamilton Bank NA v. Kookmin Bank (2001)一案便涉及到开证行未及时通知议付行单据不符并指出所有不符点。在该案中,开证行Hamilton在议付行Kookmin Bank提交单据请求付款时,审核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便书面通知议付行其拒绝承付信用证款项,因为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法院审查后认为,开证行Hamilton拒付通知并未清楚明晰地表明单据不符点,从而丧失主张单据不符的权利。

另在Toyota Tsusho Corp. v. Comerica Bank (1996)一案中,受益人在一份信用证下一次提交了四份单据,开证行的拒付通知中只说明“因迟延装船而拒绝承付”,而未能指明究竟是哪一套单据迟装。法院认为拒付通知必须清楚地传达拒绝接受单据的理由,并且指出问题单据及其中具体的不符的地方,因该拒付通知并未遵守这一要求而无效。

(三) 必须一次性列明所有不符点

另外特别要注意的是,一旦开证行将拒付理由列明是基于某些不符点,就不能再次主张另外的不符点。只要以此列明不符点,就表明开证行对其他不符点已经做出了放弃。(Heritage Bank v. Redcom Laboratories, Inc.)

如Kerr-McGee Chemical Corp. v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一案中,开证行在第一次表示拒付时,其仅列出了单据的三个不符点之处。然而,在信用证到期后的第二天,开证行再次拒付,其拒付理由是单据存在两个不符点。但该两处不符点并未在第一次拒付中明确列举出来。故而,法院判决开证行第二次以新的不符点为理由拒付无效。

另外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意见汇编1997》(第596号出版物)R271中也指出,“UCP500第14条(d)(i)款明确地指出,开证行必须一次提出凭以拒付的所有不符点,拒付通知仅第一次有效,议付行/被指定银行将不理会其余两次拒付通知。”

三、拒付通知时间要符合

UCP600第14条d明确规定了拒付通知发出的时间限制。根据该规定,拒付通知……不得迟于提示单据日期翌日起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终了。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开证行自收到单据之次日起,必须于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审查交单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合格,以及开证行是否拒付,并据此而发出通知。对此,我们应注意的是:首先,开证行如果依据其独立判断联系申请人放弃有关不符点时,该联系行为并不延长五个银行工作日的审单并发出通知的时间;其次,开证行仅需在收到单据次日起的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发出拒付通知即可,而无需确保拒付通知在何时到达交单人。

UCP600就拒付通知时间方面的规定,完全不同于UCP500的规定。据UCP500第14条d款,开证行在决定拒付时,必须“不得迟延地……但不迟于收到单据之翌日起第七个银行工作日”发出拒付通知。然而,由于“不得迟延地”含义的不确切,导致实践中争议不断。如在Seaconsar (Far East) Ltd v. Bank Markazi Jomhouri Islami Iran一案中,Seaconsar便认为Bank Melli在决定拒付至发出拒付通知的过程中,并没有履行“不迟延地”通知这一义务。

但是实践中的现状却是,大量案件中,交单人根本无法发现银行在决定拒付至发出拒付通知时是否做到了“不迟延地”,更遑论举证证明这一点。因此,从司法操作的角度来看,UCP500的规定可以说只是给交单人一张空头支票,好看但却不实用。也正是因为这一点,在前述案件中,Seaconsar因缺乏足够证据证明Bank Melli没有尽到“不迟延地”发出拒付通知义务,而被法院判决败诉。

鉴于实践中“不迟延地”概念的不确定,为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国际商会特在UCP600中删除“不迟延地”这一限制,而是直接用确定的时间“五个银行工作日”来规范开证行发出拒付通知的时间。

四、拒付通知方式要符合

UCP600第14条d同时规定了拒付通知的方式,开证行“必须以电讯方式发出,或者,如不可能以电讯方式通知时,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

由此可知,开证行拒付通知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电讯方式,另一种是其他快捷方式。但两者之间并非并列关系。只有在电讯方式不可能时,才得使用其他快捷方式。当然,除此之外,根据有关判例,开证行还可以选择采用多种电讯方式组合进行通知。

(一)电讯方式

何为电讯方式,UCP未给出明确定义。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考虑到不断进步的通讯技术,如果在条文中具体列举各种电讯方式,则难免难以能够适应新技术的发展。

但实践中,我们应对电讯做宽泛解释。综合Wikipedia English对电讯一词的解释以及UCP290第4条规定来看,电讯一词至少包含无线电、电报、电视、电话、数据通讯和计算机网络等。而IFSA(美国国际金融服务协会)在“Statement of Practice”中也已将SWIFT信息纳入到电讯方式当中。

实践中,因为开证行未使用“电讯”方式进行通知而败诉的案件,典型的便属香港Hing Yip Hing Fat Co. Ltd. v. Daiwa Bank (1991) 一案。在该案中,开证行Daiwa Bank在审查单据存在不符点后,拒绝承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然而,其通知方式用的是普通邮件。尽管交单行Nanyang Commercial Bank于第二天便收到拒付通知,且有证据表明香港地区银行拒付通知一般都不用电传或传真,而是邮件或快递等方式。但大法官Kaplan在判决中说:如果可以使用电话、电传或传真,银行应去做令受益人尽早知道不符点。从而便于受益人在信用证到期前便修改不符点,或在无法修改时受益人可以去尽早处理信用证项下货物以减少损失。

(二)其他快捷方式

何谓“其他快捷方式”,UCP也未作出任何解释。然而在国际商会第535号出版物案例12中间接提到何谓“其他快捷方式”。在该案中,开证行拒付,因议付行所在地发生地震,不能以电讯方式通知不符点,遂采取专递方式进行通知。议付行以开证行未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为由要求开证行付款。结果国际商会答复认为,在那种情况下,专递方式是开证行所能采用的最快捷的方式,其拒付行为符合UCP500第14条(即UCP600第16条)的规定。由此可知,专递属于其他快捷方式的一种。

另据IFSA的Statement of Practice,如果信用证或寄单面函中没有寄单人的电话、电传、传真和SWIFT号码,则银行可通过航空信件寄至寄单人。由此可见,航空信件也可被视为一种“其他快捷方式”。

但应注意的是,即使在采用其他快捷方式时,如果存在多种其他快捷方式的,则银行还必须从中选择更为快捷的方式。例如,在能够采用特快专递或航空邮件时,便不应采用普通邮件方式。

(三)多种电讯方式组合通知

当然,除了前述通知方式之外,开证行还可以选择采用多种电讯方式组合进行通知,典型者为Total Energy Asia Limited v.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kong) Limited一案。在该案中法官认为,银行在发出拒付通知时,从法律角度来看,传真与电话相结合的通知方式符合UCP500第14条(即UCP600第16条)的要求,从而构成一个有效的拒付通知,但该两种通知方式必须能够做到“交叉援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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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樊长科. 信用证遭拒付的处理与应对. 国际经贸探索. 2005(5).

[6]贾浩. 论UCP500下开证行的有效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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