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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发展历程思考

时间:2023-01-18 12:30:06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我国的法律体系当中,民商法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中其占重要地位。民商法是随着时代进步而不斷发展变化的,对于社会生产和生活等方面均起到重要的规范作用。民商法的发展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了良好条件,为我国的依法治国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本文对民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当中的发展历程进行了思考,希望为我国的民商事立法提供一些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 民商法 法律体系 发展历程

作者简介:代奎,中国人民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008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民商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当中所占有的地位愈发重要。我国的民商法体系当前还处于比较初级的阶段,在社会发展不断变化的新形势下,民商法需要不断的完善和发展,以能更好的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服务于社会的进步。我们在此对民商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当中的发展历程进行初步的讨论和分析,借以思考民商法发展的未来。

一、民商法概述

民商法主要指的是国家通过其权力的行使来引导国家民商事活动的健康发展,以便于在社会当中建立起一个和谐、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的法律规定。民商法主要就是赋予市场主体权利和义务,对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各个主体关系进行协调,民商法的核心是自由平等,保证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并能在公平合理的条件下进行人身及财产关系上的调整,从而达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促使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能最大限度上表现出来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我国的市场交易当中也逐渐的暴露出了一定的不安全因素,而民商法在这样的环境下也开始逐渐的渗透了更多的硬性规定,希望能为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发展提供更好的保障。民商法主要是为了约束市场经济当中的各个行为主体之间交易行为的,规范和调整市场运行中各种必要因素。民商法对市场活动当中的交易主体赋予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能约束市场当中的交易行为,促使交易更加的规范安全。民商法的运行和发展对我国的市场经济稳定发展提供了巨大的保障。

二、民商法在发展初期所遇到的难题

我国在建国初期阶段中为了能更加快速的恢复国民经济,制定了与当时发展相吻合的经济发展战略。这个过程中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建立为当时的经济发展也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国民经济恢复初期,我国在党的领导下对于土地制度改革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实施了改革计划,希望能为我国的经济协调发展提供帮助,促使我国人民的生活水平和国家经济能得到有效缓解 。这个时代的民商法当中已经比较重视平等性以及和谐性。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新的民商法律制度关系建立了起来,并颁布了相应的物权制度和民事主体制度等相关的制度。在各种制度实施以后,我国的经济已经开始逐渐的呈现出了复苏的状态。人民的生活水平也逐渐的上升,这对于我国的综合国力提升和农业、手工业等方面的发展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为了能尽快的实现人民物质及精神文明生活的发展,国家在当时对于民商法律进行了一定的调整,当中将人民的生活和生产建设作为了重点,为我国的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和五年规划的顺利实施提供了前提保障。

在大跃进时期,发生了较为严重的左倾问题,左倾的路线导致我国的经济发展受到了不良的影响。我们党在当时又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了针对性更强的方针政策,并制定了可行性高的民商法律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为我国的农业发展和基础建设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并且也起到了抑制通货膨胀的作用,对人民的生活改善起到了积极的影响 。新中国的发展当中民商法的制定和推进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当中遇到了很多的问题,导致在经济发展中出现了严重的问题,同时也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

三、民商法在经济体制改革后的发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经济发展迈向了一个新的阶段。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这当中突破了计划经济和商品经济对立的观念,同时当中还对于商品经济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认为其是社会主义发展当中必然的经历阶段。民商法在这个阶段当中对于商品经济的关系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整,并且在当中纳入了例如知识产权制度和商事制度等相关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在1986年4月12日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通过的,并且在1987年1月1日开始正式的实施 。该法律的实施是我国民商法发展当中的重要里程碑,并且也对现代社会的发展和全面的进步提供了可靠的保障。该项法律的建立一方面对我国社会公共权益保障做出了贡献,另一方面也促使我国的民事责任归责得到了进一步的确立,对于我国的民法体系建立产生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四、民商法的全面建设

十四大提出了新中国经济发展当中所遇到的问题,这次会议明确了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并提出了应当在市场发展环境下建立其更加与之相适应的民商法律体系,从而为社会发展提供保障。我国当前已经进入到民商法的全面发展阶段,要更好的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当前需要更好对法律进行完善 。例如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我国的民商法律制度提出了完善性的措施和建议,已被纳入国家立法议程。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已颁布和实施,进一步的深化所有制的改革,同时为逐步完善的物权制度提供了相应的保证。

五、我国民商法的未来发展

民商法的发展和进步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我国的民商法在未来发展当中必然会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的方向发展,并与之相适应,同时也必然会与我国人民的社会观念相协调。首先,民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当中的重要法律依据,其重要地位一定要得到确立 。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当中的基本规则,不允许在不同的区域出现不同的规定,也不允许出现个别的法律规定和限制。作为公民需要在法律制度上保持统一性,地方部门在贯彻和实施民法的过程中也需要进一步的落实其基本原则,促使民法的基本精神能得到有效的激发。一切对于民事权益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况都需要在依法治国的阳光下让其蒸发,真正的发挥出法律的效用。

(二)保护胎儿民事权益之理论依据

《民法总则》视胎儿有民事权利而于其保护实为对于民事主体先期人身法益的保护,目的为以胎儿法益为客体于其进行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延伸的法律保护,即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消灭后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法益所给予的延伸至其诞生前与消灭后之民法保护。胎儿“法益”之保护含人身法益与财产法益保护。

先期法益保护为民事主体人身权延伸保护之一。民事主体人身权延伸保护由血亲复仇制度演变而来。法律起源之演变经历自习惯到至习惯法,再从习惯法到制定法过程,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及封建社会依次推进并皆在一定程度保留此種复仇制度。然当今之民事主体人身权延伸法律保护并非等同于原始社会至封建社会“复仇制度”,而为其法律继承,即在“扬弃”之上取其理念并加以酿制,制定适时之规范以护自然人法益之周全。

于胎儿的保护系于民事主体诞生前的人身法益所进行的保护。人身权延伸法律保护涵盖两点,一为对于民事主体诞生前人身法益之保护,二为民事主体消灭后的人身法益保护。前者则指胎儿时期,甚至可追溯到受孕前对其人身法益所进行的保护,如于胎儿之相关权益予以法律确认;后者指主体消灭后,其权利以及诉权转移到至其继承人或其他主体,如对法人资格消灭以后依其名誉以及名称等进行保护。

对于人身权延伸保护主要学说包括权利保护说、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家庭保护说、法益保护说、延伸保护说。杨立新教授认为人身法益包括先期法益与延期法益,二者之间以人身权利相衔接,构成完整的人身利益,对于民事主体的人身保护是以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为基础,向前或向后延伸,乃法益保护说。笔者赞同权利保护说,人身权延伸的法律保护系于人身权权利本身之保护,以人身法益为客体,首先承认胎儿具有权益而在受其侵害且出生后作为单独的民事主体行使权利以致保护人身法益之效。其实为以保护民事法益为目的,兼具权利之形式外观。对于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不能改变特殊情况下拥有权利之实。自立法目的出发,仅以赋予胎儿权利才可于世人以警示,并施以保护,无权利而谈其法之庇护则如无根之水,无缘之木,保护或无从谈起或落实备受责难。

(三)胎儿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

《民法总则》于胎儿之权益可概括为财产权与人身权。其财产权含继承权、接受遗赠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胎儿预留份制度,《民法总则》第十六条则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胎儿以出生为条件拥有继承权,附条件予胎儿以特留份权益以及在胎儿期间受到不法侵害,出生后可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类社会的伦理特性使胎儿于未出生前即可作为单独个体享有自然人之馈赠,然此馈赠由于受赠方非自然人而易被他人侵占,需要法律介入以保护胎儿权益。胎儿之继承权、接受遗赠、赠与权等财产权益的赋予于胎儿之保护力度不言而喻,且权利范围的确定不仅完善了立法体系,同时对司法活动提供了指导,对于立法、守法、执法亦具有重要意义。

胎儿人身性权益指其健康权,即胎儿在正常发育期间,享有其生理机能正常发育之权益。胎儿极易受食品安全、空气污染、恶性交通事故外界因素影响并致其不利益,因此,确保健康发育乃立法之动因。司法实践中胎儿侵害事件存在无法可依局面,以对母体的伤害为依据进行判决使当事人损益难致衡平状态。据此赋予其健康权以使胎儿在受不法侵害后,以出生为条件可独立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体现了法律敬畏生命,对人的价值的尊重。

胎儿健康权受母体意思表示限制。不同于自然人之健康权,胎儿健康权可因母体放弃妊娠之意思表示而丧失。然,胎儿之健康权非因法律未禁止人工终止妊娠得以阻却,人工流产合法化由我国人口数量、教育水平及国家政策等之因素而定,人口及贫富差距、教育水平参差不齐乃人工流产不可明禁之重要原因,人工流产存在具有合理性的主要由于三方面原因:一是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二是我国教育水平差距大,性知识教育缺乏;三是对于女性人权的保障。与阻却胎儿健康权相反,人工终止妊娠反更益胎儿出生后成长之庇护。

法律乃无形之手于社会主体施以约束或保护,我国作为法治国家,法制建设路漫漫其修远。对于胎儿民事权益之法律确认与保护,让世人看到我国法律并非停留于冰冷的“底线的道德”,而为切切实实具有温度的正义之法。尽管,对于法理上的探讨以及立法技术上的争议不会停止,但对胎儿这一生命形态的保护从无到有,其所承载的是沉甸甸的生命的价值,况且自法律存在以来,模糊与争议自始存在,正是由于模糊与正义的存在才为法律提供了发展的原动力。

参考文献:

[1]不列颠简明百科全书.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1.

[2]辞海.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0.

[3]满洪志.人类胚胎的民法地位诌议.山东:山东大学学报.2008(6).

[4]李鹤锡.胎儿不应有法律利益.上海:东方法学.2017.

[5]杨立新.关于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北京:法学研究.19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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