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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时间:2022-11-19 08:50:49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胎儿是独立于母体的生命存在,具有其独立的应受民法保护的利益,但是胎儿不等同于已出生的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自然人。民法中关于一般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规定,并未排除特殊主体的特殊权利能力。虽然胎儿不具备理性,也不具备实现理性的载体,但是他已经具有生命并开始健康发育,所以具有人的价值。因此,为了正确对待这些价值,必须要对其部分权利能力予以承认。笔者认为,我国的胎儿权益保护学说应采取梁慧星老师的观点,即以“法定解除条件说”为理论基础的“总括保护主义”。

关键词:胎儿;权利能力;民事主体;总括保护主义 在传统权利能力制度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故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的规定仅局限于继承法中特留份的规定,已远远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故本文旨在通过完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以实现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一、 胎儿的界定

(一) 医学界定

唯有对胎儿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才能对胎儿的权益有更好的保护。医学中对胎儿有这样的定义:孕妇在怀孕的第12周开始算起,(也有说法是第8周),子宫中的胚胎手脚已经清晰可以辨认,主要的器官也形成,还没有出生的子代就是胎儿。\+①但是这样的定义只能保护第12周后的胎儿,而无法保护在此之前孕妇子宫中已经开始发育的受精卵。医学意义上对胎儿的认定以某个时间点为界限,只有受精后经过一定时期方才为胎儿,因此,为了避免保护上的盲区,使胎儿的权益得到更为周延的考虑,法律上胎儿定义与医学上的胎儿概念理应有所区别。

(二)法学界定

目前,法律意义上的胎儿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完整定义。我国台湾法学家胡长清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②此观点亦得到很多学者的认同,即认为胎儿是受胎之后到没有完成出生的生命体。

(三)医学界定和法学界定各有侧重

对于胎儿的界定,医学和法学各持角度不同。医学观点偏注重自然属性,认为受孕12周后,才可称之接近“人”生命体征的胎儿。而法学侧重于社会属性,将母体孕育中整个过程的“人”纳入胎儿范围。但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尚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作为成为独立个体的人的必经阶段,其民事主体地位及保护制度处在尴尬境地,所以在时代不断发展的当今社会,保护胎儿未来的利益同时,也要注重某些现实利益的保护。

二、 胎儿利益保护模式

罗马法是最早规定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法:从现实的角度出发,虽然胎儿并非是自然人,但是作为人必经的过程,他在母体中就应该享有作为自然人而应有的权利。从出生才赋予其权利能力是不对的,应以受孕的时候就开始计算。正如罗马法学家保罗所言:“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③可见在法学起源之初,就开始重视对胎儿权益的保护。针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很多国家都进行立法,主要有以下三种立法模式。

(一) 总括保护主义

总括保护主义根据其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程度不同,又可细分为两种情况。

1. 胎儿以活体出生为条件,只要具备这一条件,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瑞士民法典》中关于胎儿权利能力的规定体现在第31条上,只要孕妇体内的胎儿活体出生,则出生前的胎儿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匈牙利和捷克斯洛伐克的民法中也对此条款持认同态度。\+④这种立法例认为,并非是出生后的婴儿才开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只要他以活体形式出生,则追溯到他出生之前在子宫中的发育状态时,就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立法模式一方面能够更充分的保护胎儿的权益,但违背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这一基本民法信条。

2. 胎儿生来为活体的,它利益保护方面被视为已经出生。\+⑤在我国台湾也有关于胎儿权利的规定,在民法典的第七条就指出,只要胎儿出生时不是死产,关于他利益保护方面,就视为已经出生。这种立法模式,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只是在涉及个人利益时,视为已经出生,不但维护了胎儿的权益,而且遵循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民法基本精神,维护了民法内部的和谐。

(二) 个别保护主义

胎儿原则上没有权利能力,但作为活体出生的,在一些方面应该被看做有权利能力。在《德国民法典》中,虽然没有肯定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在第844条中指出,孕妇作为被害人,其腹中胎儿同时受害,也应该享受赔偿。而且也有相关法条规定了胎儿享有继承权。《日本民法典》规定在胎儿受到不法行为侵害后,可以享有赔偿请求权。第721条规定,胎儿在赔偿请求权方面视为已经出生,和自然人无异。这种立法模式坚持在否认胎儿权利能力的大方向下,对特殊情形下又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权利范围清晰,适用简单,但不能面面俱到的将各种情形周延。

(三) 绝对否定主义

胎儿完全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进行绝对否定。我国《民法通则》中第9条有这样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出生为开始,到死亡为终,在此期间,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采取相同立法模式的还有《苏联民法典》。虽然我国《继承法》又规定了胎儿继承的特留份制度,但也是活体出生后,不溯及的享有遗产权利,因此并非个别保护主义。这种完全否定胎儿权利能力的立法模式,使胎儿的权利保护边缘化,在胎儿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没有立法得以倚靠,也与我国保护人权的时代诉求相违背。

三、胎儿的权利能力性质

现关于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即胎儿在民法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一种是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认为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另一种仍然坚持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期间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传统观点,而胎儿并未出生,所以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因胎儿是“潜在的人”,故对胎儿进行附条件的保护。

根据第一种立法模式,胎儿不仅是生命延续的必经过程,更是一种独立的生命形态。胎儿具有生命权,与现如今大多数国家所承认的妇女的堕胎权相冲突。就我国目前状况来看,若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那么流产与杀人无异,过分的保护将来利益对既存的妇女利益保护极为不利(过分的保护胎儿的生命权而侵害妇女的生育自主权或堕胎权)。同时也从根本上动摇了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与“计划生育”这一根本国策相悖,这种保护模式在我国没有政策、制度等根基。

第二种立法模式是目前的主流观点。\+⑥胎儿权利能力的享有,是以他活着出生为条件,这样既可以保护胎儿的利益,又可以在堕胎合法性问题上的争议进行了避免,因为胎儿会因为堕胎而无法存活,所以,被堕胎的胎儿不能具有权利能力。但是关于所附的条件性质,理论上主要有两种学说:

(一) 法定的停止条件说(人格溯及说)

德国的学者尼佩代首次提出,在孕妇体内的胎儿并不能具备权利能力,而在条件成就时,从胎儿追溯到受胎时具有权利能力。\+⑦在我国,王利明、杨立新等法学家也支持此学说,他们认为这个观点是不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又能保护胎儿民事权益的最佳平衡点。杨立新曾创造性提出“人身权延伸保护说”的观点,即法律不但保护民事主体现实的人身权,对于其产生前和消灭后人身权也予以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此为人身权的延伸。“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并不是对权利本身的保护,而是在权利取得前或消灭后,在合理期限内禁止他人侵害。在撰写《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时,王利明、杨立新等法学家就提出了法律应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健康法益、继承法益、接受赠与或遗赠法益等,通过个别列举的方式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

“人身权延伸保护说”与个别保护主义立法例的立法主旨相同,不承认胎儿的权利主体地位,但通过保护胎儿的生命、健康方面的法益实现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此处的法益是指受民法保护的但未被赋予权利地位的利益,法益保护规避了“确定胎儿权利主体地位就是对传统民事权利制度的突破”这一问题,但法益保护只能是消极保护,即只有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主张损害赔偿,无法在继承方面进行积极保护。而且在这个学说的基础上,以下几种情况发生时权利主体并不存在,胎儿受侵害后所拥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在孕妇将其活体生出后才能够得到,这就使权利主体出现暂时空缺的现象。例如,在继承、遗赠等法律关系开始后,若出现纠纷,就无法确定胎儿利益由谁保护;而面对赠与问题,也无法确定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且受到伤害的胎儿,只有出生后才享有赔偿请求权,这就有可能会造成索赔错过最佳时间此外,根据杨立新老师的列举,不足以应对涉及胎儿的日趋多样化的纠纷,难免有缺陷。

(二) 法定解除条件说(限制人格说)

此学说的观点被理解为,在孕妇怀孕期间,胎儿就具备了权利能力,与出生后的自然人一样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如果出生时为死胎,他所得到的权利能力就被溯及的取消。\+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采用此观点,其中第7条规定,胎儿在个人利益方面与出生者享有同等的保护。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有类似立法,对没有出生的胎儿进行权益补救。基于该学说,当发生涉及胎儿利益的问题时,胎儿与自然人无异的享有权利能力或被视为有权利能力,但由于胎儿本身无法行使权利,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利,避免了权利主体虚位的问题。如当胎儿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若侵权的构成要件皆成立,则可由父母代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若胎儿为死产,该赔偿可依不当得利返。

梁慧星、孙宪忠等法学家赞成以“法定解除条件说”为理论基础的总括保护主义,在这个保护主义的模式下,胎儿利益得到了更为有利的保护,也符合当今重视人权保护时代精神。\+⑨相对于“法定停止条件说”,权利能力的产生并非是以活着出生为前提,而是与死亡出生联系在一起的。它的优越性还体现在在处理继承、赠与等问题时,不会因权利主体虚位使得法律关系无法成立,权利无法主张,受侵害的权利受无法救济,受抚养权被侵害时不因等待胎儿的出生而导致丧失索赔最佳时期。基于“法定解除条件说”,虽然所得利益赔偿可能因胎儿的死产面临以不当得利返还的危险,但与“法定停止条件说”有可能造成权利主体虚位的现象相比,胎儿的权利性质解释应该倾向于“法定解除条件说”。

但“法定解除条件说”和“法定停止条件说”的共同缺陷是:孕妇因环境污染、药物致害或外力撞击等原因致使意外流产或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采用第一种学说会使得胎儿因死产权利能力溯及取消,采用第二种学说会使胎儿的权利能力自始得不到承认,此时寻求损害赔偿又只能通过间接保护的方法。

四、我国民事立法及时间对胎儿保护的现状

(一) 我国民事立法对胎儿保护的现状

由于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例如时代、地区范围、社会制度等,民法理论上对待胎儿保护方面的研究做的不够深入,胎儿保护方面的现有立法也有很多漏洞和缺口。《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时间只能是在出生到死亡,而只有《继承法》第28条是直接针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法条:在分割遗产的时候应该对未出生的胎儿进行继承份额的保留,如果胎儿出生是死亡状态,那么为他保留的遗产份额按照法定继承重新分配。可见,我国在立法模式上实行的是绝对否定主义而并不是个别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中,胎儿活体出生时,溯及既往到孕妇体内的胎儿期间都具有民事权利。而在我国的《继承法》中只是规定,在胎儿活体出生时,不溯及的保护胎儿的继承权,也不承认未出生的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除此规定外,再无其他法律规定胎儿的利益。《中国民法典(草案)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14条中提出:在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时,应该把胎儿看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在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可以采用此法典关于监护的规定。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亡状态,那么他民事权利能力自始就不存在。梁慧星教授支持总括保护主义模式的第二种情形:必要时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遗憾的是,最终修订稿中并未采纳,因此,我国现行民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就仅限制在继承这一范围,从全面保护胎儿利益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法律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实不可取,如何有效防范胎儿的生命权健康受侵害,受侵害后如何有效制裁,法律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就会导致损害胎儿利益的行为得不到抑制。随着社会的发展及各种情形涌现,这一立法空白所造成的消极影响愈加明显,虽然刻板的维护了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民法基本信条,但在更加注重人性关怀和生命健康高于一切的现代社会,它否认了胎儿本应当享有的诸多民事权利,降低了胎儿受侵害后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和简便性,使得立法滞后性的各种矛盾显现。另外,在高度重视人权的现代社会,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疏漏已经与现实严重脱节。综上,我国亟待反思胎儿的法律地位,摆脱陈腐的绝对否定立法模式,重新确立其权利范围,从而构建一个合理有效的胎儿利益保护方式。

(二) 我国司法实践中胎儿的保护现状

实践中,胎儿遭受不法侵害的案件层出不穷,但由于立法的局限,这些案件往往较难定夺或诉讼效率低下。如无锡市胎儿利益保护案(胎儿因母体受撞击而被迫早产所引起的早产儿综合症,法院承认了胎儿的被侵权主体地位)、泸州市胎儿利益保护案(父亲车祸去世,法院支持了胎儿的抚养赔偿金)、唐山市死亡赔偿案(交通事故致使孕妇死亡,原告请求被告对胎儿的死亡予以一定赔偿)。\+⑩通过这些审判结果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在审理胎儿侵权类案件时都会对胎儿利益进行民法保护,这已成为目前案件审理的共识,在这些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均倾向于保护胎儿的权益,即对胎儿时期造成的损害,判决给予原告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但值得关注的是,出生后疾病或畸形的胎儿,若要请求损害赔偿,通常是通过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再间接保护胎儿的利益,胎儿作为妇女身体的一部分,给胎儿造成的伤害即是对妇女造成伤害,一般由妇女提出赔偿请求,此为间接保护胎儿利益的方法,这种方法虽然保护了胎儿权益并维护了传统的民事权利制度,但是也充分暴露了其不足之处。首先,如若发生交通事故致胎儿父亲死亡,那么发生的未出生胎儿请求抚养费赔偿权,再由其母亲行使是否妥当。其次,如果母亲伤害胎儿,胎儿出生后成为非正常自然人,该如何向其母亲行使赔偿请求权。另外,如果胎儿和母亲同时受外界侵害后死亡,胎儿的生命权是否和母亲一样受到法律保护,赔偿额该如何计算。母亲的赔偿请求权可以交其配偶行使,但是胎儿的赔偿请求权是否可以交给除母亲之外的其他监护人行使,就又是立法空白所导致的司法实践难题。

综上可以看出,由于我国现行法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发生胎儿权益被侵害时没有果断直接的解决方法,处理手段显得极为复杂,法官审理此类案件也处在严格遵循法条和适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尴尬境地,直接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和同案不同判等问题。为了解决胎儿在法律保护上的接近真空状态,防止胎儿权益在受侵害时只能通过“曲线救国”的方法来保护,再加上20004年国家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胎儿权益作为人权保护的一大突破口,亟需完善相关立法。

五、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探索

通过分析三种胎儿权益保护模式及胎儿权利能力性质的不同学说,笔者认为,我国的胎儿权益保护学说应采取梁慧星老师的观点,即以“法定解除条件说”为理论基础的“总括保护主义”。\+B11只要胎儿出生时并非死胎,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就与已出生的自然人无异。对于该学说的解释应同时参照王泽鉴老师的观点:胎儿的权利都应该受到保护,而并不以其出生为标准,在保护利益的同时不能加以义务的负担。\+B12因此,胎儿是独立于母体的生命存在,具有其独立的应受民法保护的利益,但是胎儿不等同于已出生的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自然人。这样所确立的制度事实上是一种限定于一定范围的部分权利能力,即胎儿具有与其人格状态相应的部分权利能力。

民法中关于一般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规定,并未排除特殊主体的特殊权利能力。虽然胎儿不具备理性,也不具备实现理性的载体,但是他已经具有生命并开始健康发育,所以具有人的价值。因此,为了正确对待这些价值,必须要对其部分权利能力予以承认。笔者认为,胎儿的权利至少但也不仅限于以下几种。

(一)胎儿的人身权益

人身权益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两个部分,而人格权又体现在生命权和健康权上。首先,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生命之存在是自然人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关于胎儿是否有生命权学界有很大的争议,徐国栋老师认为胎儿拥有生命权,刘传山老师认为胎儿不需要拥有生命权,其生命应视为孕妇身体的一部分。笔者较为认同杨立新老师的折中说,即胎儿在客观上具有生命特征是毋庸置疑的,但这种生命形式不具有客观载体,只是一种先期的生命利益。\+B13因此,我们应当承认胎儿的生命特征,但同时对于先期的生命权的保护应给予一定的限制,不因保护胎儿的生命权而放弃妇女的生育选择权。

其次,健康权,是指胎儿在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正常发育并不受侵害的权利。胎儿的健康权益保护有利于胎儿的健康成长,有利于人口生命素质的提高。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应当对胎儿的健康利益进行保护,若胎儿期间受到生理健康侵害,其活体出生后发现损害确实存在即可要求损害赔偿,在孕育期间可以要求停止侵害。

最后,对于身份权是指胎儿在出生之前其与亲属之间发生的亲属关系、亲子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抚养关系。如胎儿在出生之前,父亲受害死亡导致胎儿出生以后作为自然人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在此情形下应向加害人要求抚养费用赔偿。

(二)胎儿的财产权益

胎儿虽然并非自然人,但是也应该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中的第28条规定,在分割遗产的时候应该对未出生的胎儿保留继承份额,如果胎儿出生是死亡状态,那么为他保留的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重新分割。

我国继承法虽有规定胎儿享有继承权,但对于如何实现该权利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根据“法定解除条件说”,胎儿拥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以死亡出生的胎儿为限制,所以胎儿的继承权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若出生即为死产则权利溯及消灭,再进行重新分配或法定继承即可。

受赠与或遗赠的权利,我国《继承法》中在第25条这样指出,在知道遗赠后,受遗赠人应该在两个月内对遗赠进行表示,确认是接受还是放弃,如果在两个月后没有确认,那么可以看做是放弃接受遗赠。笔者认为,根据法定解除条件说,胎儿的权利可由父母代为行使,若胎儿在应当知道受遗赠两个月后尚未出生,即可由父母做出是否接受遗赠的表示,通过此种方式完成自己接受遗赠的权利。

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胎儿在孕育过程中因他人的不当行为而受到侵害请求加害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权利。胎儿的父母可以代替健康权受到损害的胎儿对加害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胎儿在体内本为死亡状态,那么受到的赔偿应该依照不当得利返还。

六、 胎儿保护中几种特殊情形

(一) 父母能否成为侵权主体

1、母亲不应被认定为侵权主体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在对胎儿造成损失的同时必定会对母亲造成伤害,所以,大多数情况下,母亲不会故意伤害自己的孩子。当胎儿的生命权与母亲的生育自主权或堕胎权相冲突时,胎儿的先期利益不应优于母亲的既存利益,即立法不应为了保护一种不确定的利益而伤害另一种既存利益。因此,确定母亲的侵权主体地位并不妥当。

2、 父亲也不应被认定为侵权主体

笔者认为,父母赋予了胎儿生命,在出生后也由父母养育,所以对父亲侵权主体资格的确立,没有现实上的意义。下面对于特殊情况下的父亲“侵权”行为进行分析。

(1)胎儿因遗传性疾病而致害。笔者认为,在父母患有遗传性疾病情况下受孕,所得的胎儿因此受到损害,不应认定父亲为侵权主体。因为若承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会使得父母为了胎儿的利益保护负担过重的义务,从而导致亲子关系处于紧张不和谐状态。且父母在抚养子女的过程中承担了“过失赔偿责任”,故在此情况下,父亲不应成为侵权的主体。

(2)胎儿违背妇女意愿而“不法出生”,即胎儿为非婚生子女或是在妇女被强奸的情况下出生。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若胎儿作为原告是不合理的,因为原告的出生是由于被告的行为而产生的,在法律上出生并没有使原告受到损失,因此很难认定父亲对胎儿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但是胎儿的抚养权应由其父母共同承担,母亲可以要求一定的损失赔偿。

(二)胎儿的死亡赔偿问题

若侵害主体是非孕妇以外的第三人,可以根据我国《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第78条来处理,孕妇受到伤害后引起早产、胎儿死亡、患病或者引发孕妇自身严重感染,就应该属于重伤。因此若因侵权行为致使胎儿流产、死亡的,胎儿是为母体的一部分,由孕妇主张侵权之诉,在判处时可以考虑胎儿的死亡对母亲造成的额外损失。

(三)代孕中的胎儿利益保护问题

笔者认为,立法不应禁止该行为。在相关规定中应该综合考虑委托夫妻的优生需求、保护胎儿利益的需要和维护代孕者的人身自由需求。代孕者除了因故意伤害代孕胎儿而承担侵权责任以外,对代孕者违反代孕合同中相关谨慎义务,并由于其过失导致胎儿受损并使其生而残缺的行为也可以要求赔偿;但过失程度应该限定在重大过失,如此既可以保护胎儿的合法权利,也可避免对代孕者的行为自由造成过分的负担。

综上,胎儿是独立于母体的生命实体,具有其独立的应受民法保护的利益,但是胎儿不是已出生的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自然人。因此胎儿具有准人格地位,法律应赋予与其人格状态相应的部分权利能力并保障其权利能力不受侵害。

[注释]

①《辞海》中对胎儿如此释义:受精卵的发育,最初二周称孕卵;以后各种器官逐渐形成,称胚胎;六周后胚胎呈现人的形态,八周后称胎儿。可见,医学意义上的胎儿认定有个时间问题,只有在生命孕育到一定阶段后才可称之为胎儿,而在此之前是受精卵和胚胎期。

②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

③罗马法认为,胎儿从实际的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其自出生之时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产生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

④《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7条。

⑤另一说为附条件的保护主义。

⑥《日本民法典》第721条,《法国民法典》第31条,《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7条, 《匈牙利民法典》。

⑦刘召成:《部分权利能力的构建》,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⑧蒋人杰:《论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8期。

⑨梁教授在其《民法总论》一书中谈到:就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而言,总括保护主义最有力,而个别的保护主义次之,以第三种主义最次。

⑩苏号朋:《民法总论案例选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135—137页。

B11《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纹建议稿》第14条。

B12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6页。

B13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73—2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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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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